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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运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运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108号被执行人:王运锦,男,1990年5月1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关于被执行人王运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运锦犯抢劫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运锦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运锦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罚金1000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法律义务,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纪 华代理审判员 任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雅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