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高宇与上海承烨贸易有限公司、王汉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王汉卿,杨梅兰,刘路,上海承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432号原告高宇,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卿,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杨梅兰,女,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刘路,女,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承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汉卿,总经理。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宇诉被告王汉卿、杨梅兰、刘路、上海承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承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汉卿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利息为2万元,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汉卿本金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月利息为3万元,每月14日前支付当月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汉卿将上述两个借款合同合并为一个合同,根据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王汉卿本金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息为5万元,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本金50万元及利息5万元,逾期将承担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当月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罚息为每日按照应还本金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杨梅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另,被告刘路为被告王汉卿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外,被告承烨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将上述款项支付被告王汉卿和刘路,被告王汉卿和刘路收款后共偿还9个月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汉卿、杨梅兰、刘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王汉卿、杨梅兰、刘路同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王汉卿、杨梅兰、刘路、承烨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和保全费。被告王汉卿、杨梅兰、刘路、承烨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借款是由中吴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财富公司)通过富友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王汉卿,可见借款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原告,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借款可归还中吴财富公司。被告刘路与被告王汉卿虽系夫妻,但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烨公司和被告杨梅兰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宇系案外人中吴财富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汉卿与被告刘路系夫妻。2014年5月27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汉卿(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80277),其中约定被告王汉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偿还本金数额为20,000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2,000元,还款日为每月26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中吴财富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中吴财富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6月15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汉卿(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80304),其中约定被告王汉卿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偿还本金数额为30,000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3,000元,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中吴财富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中吴财富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王汉卿(甲方,借款人)将前述两份合同合并后,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H-80318),约定被告王汉卿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偿还本金数额为50,000元,月偿还利息数额为5,00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协议》的第三条为:“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中吴财富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服务费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中吴财富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为:“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王汉卿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从出借人高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处的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初级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整)。2014年7月1日,被告杨梅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称其与被告王汉卿为母子关系,承诺其与被告王汉卿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合同编号:SH-80318)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日,原告高宇(甲方、出借人)、被告王汉卿(乙方、借款人)、被告承烨公司(丙方、担保方)、杨梅兰(丁方,股东)签订《担保合同》,丙方承诺愿意为被告王汉卿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合同编号:SH-80318)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承烨公司在担保合同的空白处盖章。关于借款500万元的实际组成,原告主张: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路银行账户转账51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路银行转账2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借款协议之前,但因被告系作布料生意,资金紧张,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双方洽谈很久,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便放款,后在签订借款协议中包含上述借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汉卿账户银行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王汉卿账户转款累计378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汉卿在中吴财富富友金账户支付7万元。上述共计481万元,余款1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则辩称:1、确认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金额378万元;2、2014年4月23日、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路转账51万、25万,钱款性质系无息借款,被告刘路未出具借条,因该款支付时间早于涉案借款协议时间,故不包含在借款协议中,应另案处理;3、2015年1月20日7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该款系被告王汉卿支付给原告,用于另案借款的还款;4、关于原告所述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汉卿注册的富友-中吴财富专用账户的账户(用户名XXXXXXXXXXX,账户XXXXXXXXXXXXXXXX)转入378万元(其中,2014年5月29日转款50万元,2014年6月4日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10日转款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58万元、2014年6月20日转款70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款50万元)。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陈艳红、石宝海、陈佩兰、钟美芳、朱凤芬、洪慧玲、张丽华、吉强、居晓宏、杨小忠、朱金花、邬勇菊、任迅、唐瑞棣、张林芳、施德汉、于华迎、刘岸冰、高宇、沃林珍、俞惠讯、奚维尚、葛晓萍、王巧生、王怀喜、宋文龙、郁丽霞、曹汉庆、张吉祥、张梅芳、郭健向被告王汉卿在中吴财富富友金账户打款378万元。上海富友支付服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述转款系根据商户中吴财富公司的指令扣款后转入被告王汉卿账户。另查明,被告王汉卿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4年7月9日通过富友代收的形式转出40万元(分8次,每次5万元)。被告王汉卿主张40万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该40万元系被告王汉卿归还的借款利息,通过富友平台代收。又查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与案外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案外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高宇以担保函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或保证担保,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为59,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收条、《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处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以外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条款磋商、贷中、贷后监管的服务机构,案外人中吴财富公司即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金融业系特许经营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等均需受到严格的监管。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并非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循“不吸储、不放贷”的原则。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高宇即为中吴财富公司的股东,双方主体同一,原告高宇除与被告王汉卿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标准等外,另以案外人中吴财富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也规避非特定主体不得从事借贷业务的相关规定。本院因此认定,《借款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现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罚息、担保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系《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亦为无效,被告承烨公司对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汉卿和刘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梅兰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但同样基于前述理由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2014年5月27日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转款累计37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5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路账户转款51万元、25万元,虽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日期之前,但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笔钱款计算在涉案借款中。原告所称的现金交付及2015年1月20日支付7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借款金额474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汉卿转款40万元,原告主张为利息,因《借款协议》无效,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汉卿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尚余借款本金434万元。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协议》无效导致其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亦为无效,但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协议》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及归还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卿、刘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宇434万元;二、被告王汉卿、刘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资金占用费(以5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原告高宇负担11,500元,被告王汉卿、刘路共同负担4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汉卿、刘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