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14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生,住湖南省吉首市。被告杨某1,男,土家族,1989年6月6日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儿子杨翼翔出生,××××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多年来原告无法体会到家庭生活的幸福和温暖,加之被告从2015年10月后外出从事传销活动,给家庭及子女带来了伤害,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且生育了一双儿女,现原告诉讼离婚主要理由是称被告在搞传销,但并不属实,我在外工作的本意也是想多挣钱,把家庭搞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所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作实体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纠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是牢固的,现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于2015年9月辞职后在外(云南省昆明市)务工而引发的,即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从事非法的传销活动,虽然被告当庭予以了否认,但却不能用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从事职业的合法性。故被告应当反省自己近一年多的行为给家庭所带来的危害,以家庭为重,好好考虑一下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力争得到原告的谅解。只要被告能理解原告诉讼离婚的真正原因,以家庭和睦为出发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交双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