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彦明诉被告范成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明,范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2519号原告罗彦明,男,生于1964年8月13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范成军,男,生于1980年2月1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罗彦明诉被告范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明、被告范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明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欠款30000元,言明于玉米收割后偿还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成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种子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成军辩称,2015年3月份,我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90000元,当时付款60000元,下欠原告玉米种子款30000元,当时还退还了价值1000元的玉米种子,现下欠原告玉米种子款是29000元。但原告卖给被告的玉米种子产量低,不是原告所说的每亩产量在1800斤到2000斤,玉米收割结束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看玉米的质量,原告一直不去,所以被告就没有付款。原告罗彦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1张,证明被告范成军拖欠原告玉米种子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成军对原告罗彦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给原告罗彦明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退还价值1000元的玉米种子,现只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9000元。被告范成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范成军在原告罗彦明处赊购玉米种子,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范成军欠原告罗彦明玉米种子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事后被告范成军向原告罗彦明退还价值1000元的玉米种子,原告罗彦明在被告范成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付1000元,对下剩29000元玉米种子款,被告范成军未向原告罗彦明支付,遂引起原告罗彦明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成军在原告罗彦明处赊购玉米种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范成军向原告罗彦明出具的欠条,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罗彦明出示的证据,被告范成军尚拖欠原告罗彦明种子款数额为2900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被告范成军应当向原告罗彦明付清。对原告罗彦明主张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范成军辩称玉米种子存在质量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罗彦明要求被告范成军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彦明玉米种子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彦明负担9元,被告范成军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泽强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