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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印章与刘庆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章,刘庆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2342号原告:吴印章(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庆艳(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惠。特别授权。原告吴印章(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庆艳(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刘庆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印章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达成一致,共同投资经营砂石料生意,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冀B×××××/冀B×××××挂车一辆价值238000元(各投资一半),各出资20000元用于经营。但由于双方在生意经营上产生严重分歧,已无法继续合作,双方尚有部分投资收益没有进行分配,原告应得122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投资款、入股资金及应得收益等共计1254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印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载明:“刘庆艳与吴印章共同协商同意购买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挂牌号为冀B×××××挂斗一个购车款为23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其中刘庆艳、吴印章各投资119000元。车主为刘庆艳、吴印章各占股份50%,双方共同达成协议,共同遵守此协议。此协议共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车主签字:刘庆艳吴印章2015年4月24日”,用以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冀B×××××/冀B×××××挂车一辆;3、被告刘庆艳书写的书面材料2份,用以证明原告11、12月份应取得的收益分别为7294元、4970元;4、证人王某出庭证实,2015年12月份证人王某受吴印章委托,去汉沽给原、被告合伙的账目进行核算,证人王某的核算结果与刘庆艳有出入,刘庆艳不认可;被告刘庆艳辩称,2015年4月份,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冀B×××××/冀B×××××挂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刘庆艳名下)经营砂石料生意,并各出资2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自2015年8月份到12月份双方就每个月的利润分配都不清楚,车辆双方未作分割。2015年12月份,车辆就不再运营了,现停放在玉田县玉丰车队停车场内。被告刘庆艳的质证意见:2015年9月25日前由原告负责管理账目,之后由被告负责管理账目,40000元的流动资金在被告刘庆艳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1月份总利润为16675元,12月份总利润为5242元;证人王某只核算刘庆艳管理的账目,没有核算吴印章管理的账目,其陈述自相矛盾。反诉原告刘庆艳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4月份达成一致,共同经营砂石料生意,共同出资购买了冀B×××××/冀B×××××挂车一辆,价值238000元(各出资一半),用于经营。由于双方在经营中,双方产生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现刘庆艳反诉要求吴印章返还刘庆艳3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刘庆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刘庆艳书写的2015年8月份8309来往账明细,用以证明2015年8月份总利润为17498元,扣除刘庆艳从合伙中支出的5000元,应分得3749元;2、刘庆艳的代理人核算的2015年8月份的利润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核算账目时不准确,有误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吴印章没有把30000元贷款给付刘庆艳;4、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润未分配清楚;5、证人赵某出庭证实,2015年10月14日,证人赵某与吴印章结账,给了吴印章166693.5元;6、证人史某出庭证实,2015年10月份,在天津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磅房内,证人史某看见吴印章给刘庆艳桌子上放了50000元。证人史某提示他们把钱放好;7、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买的车由证人刘某驾驶,日常的基本开支经刘某手,开支后刘某找吴印章对账。吴印章于2015年10月9日给刘某3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给刘某25100元。反诉被告吴印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对账目进行了交接,如果双方有未结算的账目应双方签字确认。在刘庆艳的账目上没有吴印章的签字,该账目应发生在吴印章管理账目期间,有出入亦应是吴印章进行记载。刘庆艳是10月份从吴印章个人手里拿的5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单方出具;证据3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赵某陈述的账目包括吴印章自己拉黑子的钱以及和刘某合伙拉砂石料的钱;证人史某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冀B×××××/冀B×××××挂车一辆,共同经营砂石料生意,同时原、被告各出资20000元做为经营砂石料生意的流动资金。2015年9月25日前由原告吴印章负责管理账目,2015年9月25日以后由被告刘庆艳管理账目。现流动资金40000元由被告刘庆艳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冀B×××××/冀B×××××挂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冀B×××××/冀B×××××挂车一辆归被告刘庆艳所有,被告刘庆艳给付原告吴印章折价款50000元(已清),冀B×××××/冀B×××××挂车自达成和解之日以后的运营及处分与原告吴印章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调解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冀B×××××/冀B×××××挂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符合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的流动资金40000元在被告刘庆艳处,现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刘庆艳应返还原告吴印章人民币20000元。关于吴印章与刘庆艳合伙经营砂石料期间的利润分配,因双方没有明确的账目且对双方各应分得利润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吴印章、刘庆艳主张的利润数额均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艳返还原告吴印章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庆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吴印章负担1405元,被告刘庆艳负担1404元。反诉费275元,由反诉原告刘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