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温珑、叶秀金与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温珑,叶秀金,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47号原告:徐温珑,住福州市。原告:叶秀金,住福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玲,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周学俊。原告徐温珑、叶秀金与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温珑、叶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温珑、叶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969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违约金付清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利息为18707.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建瓯市竹海商贸城B区B#4804的商品房,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房价,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后因被告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逾期违约金47969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两位原告的真实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7969元及按月息1.5%计息。3、竹海商贸城B区(10024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建瓯市竹海商贸城B区B#4804的商品房一套,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双方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结欠原告逾期违约金47969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内还清所欠逾期违约金(欠款期间违约金以月息1.5%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欠条相互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逾期违约金是由房屋买卖派生而来,是对违反合同一方的经济制裁,因此不宜再计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温珑、叶秀金逾期交房违约金47969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建瓯市竹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