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邱春友、王淑芹等与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友,王淑芹,邱学冬,邱学会,邱学艳,刘某1,刘某2,邱学静,刘某3,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433号原告邱春友,男,汉族,1953年9月1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王淑芹,女,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邱学冬,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邱学会,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邱学艳,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邱学会,系原告刘某1母亲。身份证号1309021980********。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邱学会,系原告刘某1母亲。身份证号1309021980********。原告邱学静,女,汉族,1984年2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3。法定代理人邱学艳,系原告刘某3母亲。身份证号1309021985********。以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生东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云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云海,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邱春友、王淑芹、邱学冬、邱学会、邱学艳、刘某1、刘某2、邱学静、刘某3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邱春友、王淑芹、邱学冬、邱学会、邱学艳、刘某1、刘某2、邱学静、刘某3诉称,因政府在小赵庄乡邓家屯村建设动物观光园项目,对邓家屯村集体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拨付了相应土地补偿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村民决议,决议内容为“村南征地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剩余资金分配给本村村民,凡不是老家旧户成员一律不在此次资金分配之列”,后进行了张榜公示。数日后,土地补偿款依次发放给本村成员,唯独没有发放给各原告。各原告认为,其作为本村村民和村集体成员,也应在本次发放的成员范围内。被告不给各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作出的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决定无效;被告向原告以每人5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各原告要求的具体待遇属于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本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由村民代表签字的决议(其内容为:凡不是老家旧户成员的一律不在此次资金分配之列,包括入社以后迁入我村的成员及后代、享受国家工资待遇的、挂空户、与村签订不享受待遇协议的)以及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的表决投票,该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表决通过,属于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各原告认为该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该决定无效,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春友、王淑芹、邱学冬、邱学会、邱学艳、刘某1、刘某2、邱学静、刘某3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人民陪审员 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