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培全、程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培全,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046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雷,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被告:李培全,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程学梅,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权志堂,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被告:张永朋,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李培全、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全、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培全于2015年6月29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8000元,并由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培全、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培全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莒南信用社)签订(莒石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15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6.8万元,利息为10.5083‰,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还款方法为每月20日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与莒南信用社签订(莒石农信)保字(2015)年第152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培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9日,莒南信用社付给被告李培全借款本金6.8万元。被告李培全取得借款后,从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三保证人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莒南信用社于2016年7月19日根据鲁银监准[2016]260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庆成等1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改制成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莒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莒南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培全提供借款,被告李培全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因莒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莒南农商行承继,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培全偿还借款本6.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为被告李培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李培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程学梅、权志堂、张永朋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培全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谦 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子绮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