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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来夫诉被告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夫,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305号原告:马来夫,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尖角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55********。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西农路**号。身份证号码:610403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三里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128196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3242-0。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来夫与被告王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来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被告王强、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来夫、被告联合公司负责人刘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来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243.16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766.7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16509.10元,上述费用共计79718.96元。2.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16时20分,原告马来夫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蒲城县荆姚镇集北村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强驾驶的陕VAW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来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来夫被送往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月12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来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VAW0**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强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强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马来夫除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还在蒲城县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王强共垫付37682.70元,其中医疗费6482.70元、交通费1200元、交通事故押金30000元。陕VAW0**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强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陕VAW0**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来夫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对于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原告马来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报销联,存在医疗费已经报销的可能;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过高;对于鉴定费原告马来夫未提供正式票据,且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与被告王强进行分担;对于原告马来夫的误工收入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6个月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马来夫要求的工资数额过高,应当以每天50-60元为宜;租车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来夫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1482.70元,当日又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王强垫付5000元,花去医疗费4073元,后又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联合公司认为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因被告王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此辩称意见予以支持,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强承担;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医疗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原告马来夫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报销联,原告马来夫可能就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原告马来夫诉称报销联存放在交警大队,并出具加盖交警大队印章的复印件,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为原告的误工收入未提供事故发生前3-6个月的工资证明,且原告要求的工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每天70元进行计算。认为租车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该租车票据系正式票据,且被告联合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人身伤害,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马来夫的有关损失,被告王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强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该部分赔偿由被告王强负担。对于原告马来夫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70182.02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1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结合其诉讼请求,计算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的住院时间31天,每天30元,确定9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诉讼请求,计算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的住院时间31天,每天20元,确定62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150天,每天80元,确定为1200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365天,每天70元,确定为25550元;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马来夫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马来夫的年龄情况,计算19年,结合其身份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16509.10元(8689×19×10%﹦16509.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马来夫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依据被告王强提供的票据及原告马来夫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1600元;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200元。被告王强已垫付37682.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来夫医疗费70182.02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5550元、残疾赔偿金1650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42891.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来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65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来夫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232.02元的50%的90%,即34304.41元。以上两项共计100963.51元。二、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马来夫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6232.02元的50%的10%,即3811.60元。(被告王强已向原告马来夫垫付37682.70元,从保险赔偿中扣减,待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马来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096元。由被告王强负担3700元,原告马来夫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