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新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新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02民初5642号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府苑小区B幢5号。法定代表人:朱士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忠,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阿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