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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睿与梁志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志华,申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华,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睿,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再审申请人梁志华因与被申请人申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志华申请再审称,收到条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录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申睿明知再审申请人梁志华作为中间人,代理被申请人将其金钱借给第三人的事实。二审判决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把收到条等同于借条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被申请人申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申睿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再审申请人梁志华在原审中认可经其手向被申请人申睿支付过三张收条的利息,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梁志华称被申请人申睿只是通过其借钱给第三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申睿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梁志华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梁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振华审 判 员  杨全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