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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江市振东织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吴江市振东织造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236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负责人赵勤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国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王继明。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700㎡厂房,每年租金加卫生联防服务费共计874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且应于该半年度的第一天预交给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不仅拒不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14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更是占用、使用原告的厂房拒不支付占有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中搬离并恢复厂房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本金1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厂房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占有费为5365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653.89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桃源镇富乡村企业单位上交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桃源镇铜罗富乡村的700㎡厂房租赁给被告,被告交纳房屋租金84000元/年,卫生联防服务费3400元/年,共计87400元。租赁期限为2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书》1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2015年度上半年租金上交村委会。8月15日未上交的,村委会将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继明在签收单位处签字。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标准厂房,2015年度租赁协议已签,总租金金额为87400元,被告承诺在下列时间将租金交于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9月底付20000元;10月1日至11月底付20000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付清。2016年7月12日,原告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该函指明原告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合同,限被告于收函之日起7日内办理并交还厂房;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结欠的租金及占有费。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签收该律师函。审理中,原告自认,租赁给被告的700㎡厂房系原告自建,拥有土地证,但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亦未办理房屋登记。被告已支付2015年款项72600元,其中租金为69200元,联防服务费3400元,尚余148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书、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首先,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桃源镇富乡村企业单位上交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系原告将其自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性质为租赁合同。但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合法建设手续,故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返还原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实际占有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计算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84000元/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69200元,尚余14800元未付。剩余房屋占有使用费,应当以84000元/年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未取得合法的建设手续,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迁出其向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所租赁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厂房。二、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应支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其中2015年剩余房屋占有使用费14800元;其余房屋占有使用费,以84000元/年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迁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82元,由被告吴江市振东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