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启建诉被告罗兴超、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启建,罗兴超,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829号原告:欧启建被告:罗兴超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原告欧启建与被告罗兴超、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和石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罗兴超、飞和石业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超、飞和石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工资2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我在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石材加工,在我上班期间,被告陆续支付我部分工资,至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拖欠我工资23700元未付,由于当时被告无款支付,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兴超向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在2016年4月底前付清。现由于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欠他人债务其公司已被查封,如我不及时起诉自己的工资将得不到兑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兴超、飞和石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被告罗兴超将被告飞和石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欧启建在被告飞和石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负责补胶等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罗兴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飞和石业罗兴超欠欧启建工资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元)到2016年4月底前付清。”被告罗兴超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以被告飞和石业公司欠他人债务公司被查封,如原告不及时起诉工资将得不到兑现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欧启建与被告飞和石业公司虽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飞和石业公司提供了劳务,后经结算被告罗兴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罗兴超系被告飞和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尽管原告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飞和石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37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飞和石业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启建工资23700元;二、被告罗兴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市飞和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冰审 判 员 安祎人民陪审员 武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