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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复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玉秀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秀,马金柱,罗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复19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金玉秀,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马金柱,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异议人):罗尚安,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复议人金玉秀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辽010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马金柱与被执行人金玉秀、罗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大东执字第390号。在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查封了罗尚安、金玉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的房产。罗尚安、金玉秀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拍卖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的房屋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金玉秀的个人产权,法院执行标的有错误,与判决书不符,应予纠正;另外,据以执行的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的多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多处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金柱与被执行人金玉秀、罗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1年8月14日该院作出(2008)大东民(2)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罗尚安、金玉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柱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70,387.32元;二、被告罗尚安、金玉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三、被告罗尚安、金玉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柱护理费9,400元;四、被告罗尚安、金玉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柱交通费115元;五、被告罗尚安、金玉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金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24.8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金玉秀、罗尚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罗尚安、金玉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马金柱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查封了罗尚安、金玉秀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的房产。另查明,罗尚安与金玉秀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7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沈河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房屋归金玉秀所有。执行法院认为,关于金玉秀、罗尚安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关于金玉秀提出终止对其个人财产即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房屋的执行的异议,因罗尚安、金玉秀均系本案被执行人,该院查封在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金玉秀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辽010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金玉秀、罗尚安的异议。金玉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该债务没有发生在罗尚安与金玉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以夫妻共同财产赔,执行却查封金玉秀个人房产。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案号为(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778号。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由罗尚安、金玉秀向马金柱承担给付义务。执行法院根据判决内容对罗尚安、金玉秀名下财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金玉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