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肖玉钦与郭云平、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钦,郭云平,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518号原告:肖玉钦,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云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肖玉钦与被告郭云平、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平、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玉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郭云平、陈华共同偿还肖玉钦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20日起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华是肖玉钦的外甥,郭云平、陈华是夫妻。郭云平因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先后四次向肖玉钦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郭云平于借款当日向肖玉钦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肖玉钦催讨上述借款,郭云平拖欠不还。郭云平、陈华共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郭云平、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郭云平、陈华未作答辩。因郭云平、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肖玉钦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郭云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8日向肖玉钦分别借款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郭云平于借款当日向肖玉钦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按1.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肖玉钦撤回对陈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肖玉钦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以及肖玉钦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云平向肖玉钦借款8万元,有郭云平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郭云平应当偿还。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1.2分,符合月利率1.2%的民间交易书写习惯,肖玉钦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肖玉钦自愿撤回对陈华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郭云平、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云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肖玉钦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四部分清偿:第一部分本金计算基数为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本金计算基数为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部分本金计算基数为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四部分本金计算基数为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由郭云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