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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7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5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405房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在周某处缴获上述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并在王某的住处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5.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天河区某址405房的住处内,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周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住处内缴获白色晶体1小瓶及白色晶体1小盒(经鉴定,共净重5.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何某、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毒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12克、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