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兰球诉马绪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球,陈次良,胡适,马绪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778号原告刘兰球,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荣家湾镇大冲村第**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0********。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次良,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荣家湾镇荣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2********。被告胡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青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8********。被告马绪良,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青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6********。原告刘兰球与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和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920元、人工工资63750元、垫付医疗费21000元、生活用具3000元、增加工程款92000元、押金30000元等合计8536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承包该项目木工��工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项目无施工许可证,设计图纸不齐全,工程单价未确定,当原告施工至第十三层时,三被告与承建方岳阳威德商贸有限公司终止了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订立的《关于承接法水坡安置房项目工程包工的意向协议》,原告被迫退场未继续施工。后经湖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已完成的包工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承包模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4元,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7219平方米,工程款总计为2307346元,扣减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材料费和工程款合计132123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3920元。因该项目变更了设计图纸,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三被告也应合理补偿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如所请。被告陈次良、胡适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不影��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2、湖南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包模板工程单价进行了鉴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34元,但该工程价格除包括木工单项价格外,还包括脚手架、顶托、扣件租金价格及模板、木方购置价格,原告仅承包木工单项工程,故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34元的价格计算其已完工的木工包工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价格扣减其未完工工程价格后进行计算为21852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人工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垫付民工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原告承包木工工程,其生活用具自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生活用具费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增加项目款亦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被告收原告押金30000元是事实,��被告返还给原告。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马绪良辩称,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原告与三被告应事实求是结算。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3年11月24日,岳阳威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术威将该公司承包的法水坡安置项目的包工工程以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430元发包给三被告,二被告胡适、马绪良委托被告陈次良与岳阳威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术威签订了《关于承接法水坡安置房项目工程包工的意向协议》,该包工工程包括模板工、钢筋工、架子工、泥工等工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1、原告包工工程项目为模板工程中的木工单项工程;2、工程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计算工程量以业主所给面积为准;3、原告向三被告提供保证金50000元,单项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给原告。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并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15年1月21日,该安置房整体工程施工至第十三层墙柱砼浇灌完毕后因故停工,原告没有对后续的模板工程施工。三、2015年4月27日,被告陈次良与被告马绪良、胡适补充签订了《岳阳楼区法水坡还建房项目包工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承包法水坡还建项目的包工工程,风险按比例分摊,利润按比例共享。被告陈次良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包工合作协议,财务由被告胡适主管,被告马绪良负责工程班组施工指导、材料购置。凡未经二人共同协商而私下处理的事情均不予认可,谁不协同协作,谁对造成的后果和自己的投入负责。2015年6月18日,被告陈次良、胡适将自己的车辆堵在工地前妨碍施工,引起纠纷。2015年7月28日,湖南天元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岳阳楼区法水坡安置房建设项目陈次良清包工中途退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1、模板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4元(已扣减原告没有施工的模板二次构件工价每平方米7元),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木方及钉子材料、架杆、扣件、顶托全部费用价格;2、三被告已完工工程为法水坡安置房已完成的地下室2层、1-12层的钢筋砼主体结构,原告已完的工程面积为17219平方米。四、原告员工在施工时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三被告知情。五、原告在施工时添置床铺等生活用具用去300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对此诉请原告提供的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提供的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关于岳阳楼区法水坡安置房建设项目陈次良清包工中途退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六、原告诉称因变更图纸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要求三被告支付增加项目款63750元,对此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由三被告支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均系违法行为,三被告与原告均没有建筑资质,三被告将承包的法水坡还建安置房的包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法,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无效。2、关于原告���三被告结算单项木工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虽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包工工程计价标准约定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法水坡工程项目包工合同》中约定木工包工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计价标准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计价标准核减原告未完工的单项部分木工包工工程的价格每平方米7元后确定为每平方米78元。3、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添置生活用具费用及增加项目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支付原告刘兰球木工工程款21852元(17219㎡×78元/㎡一1321230元);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返还原告刘兰球押金3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刘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7元,原告刘兰球负担11600元,由被告陈次良、胡适、马绪良负担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审 判 员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