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季建华、陈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季建华,陈正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胡文,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季建华。被告:陈正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季建华、陈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季建华、陈正龙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建华、陈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季建华、陈正龙偿还截止2016年6月14日所发生的逾期本金240628元,逾期利息57931.82元、滞纳金12152.32元,剩余本金24996元,合计335708.14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结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季建华、陈正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季建华在我行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62×××21)。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正龙与我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季建华在我行办理的上述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季建华牡丹贷记卡项下个透支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3年10月1日季建华在我行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30万元,被告季建华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4日在原告处转分期付款3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8380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8332元。截止到2016年6月14日,累计扣款33期,应还本金275004元,但被告季建华实际还款34376元,积欠逾期本金加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10712.14元,因连续4个月逾期未还款而违约,原告按约取消其分期资格。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季建华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40628元,逾期利息57931.82元、滞纳金12152.32元,剩余本金24996元,合计335708.14元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2日被告季建华、陈正龙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谈话笔录、客户声明;信用卡新发卡/额度调整授信申请表;2、2013年9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3、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正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4、被告季建华、陈正龙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上述证据证明季建华、陈正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应支付原告逾期本金240628元,逾期利息57931.82元、滞纳金12152.32元,剩余本金24996元,合计335708.14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建华、陈正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季建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季建华的申请,并以被告季建华购买的车辆作抵押,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最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因××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累计四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款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之间其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它费用。被告陈正龙作为共同××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2日被告季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2日被告陈正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季建华系夫妻关系,自愿与被告季建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借款12.8万元汇至被告季建华账号为62×××21的信用卡账户;于2013年10月4日将借款17.2万元汇至被告季建华账号为62×××21的信用卡账户,合计向季建华××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季建华、陈正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240628元,逾期利息57931.82元、滞纳金12152.32元,剩余借款本金24996元,合计335708.1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季建华、陈正龙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给被告季建华、陈正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季建华、陈正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季建华、陈正龙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华、陈正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40628元,逾期利息57931.82元、滞纳金12152.3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4996元,合计335708.14元。2016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6元,由被告季建华、陈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