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毛俊与吴观清、夏基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吴观清,夏基美,叶光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566号原告:毛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吴观清,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夏基美,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叶光孟,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毛俊与被告吴观清、夏基美、叶光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观清、夏基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叶光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观清、夏基美、叶光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观清与被告夏基美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吴观清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由被告叶光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被告吴观清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观清、夏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毛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7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叶光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吴观清、夏基美、叶光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