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占志祥与孙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志祥,孙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951号原告占志祥(曾用名占细红),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孙坤,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占志祥诉被告孙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地基转让款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陶店村宏顺菜场宽8米深15米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按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在协议后出具收条,今收占志祥地基款8万元,并签字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了交清所有购地基款的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转让地基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并已将地基转让他人,也未返还原告的购买地基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的身份情况;2、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8万元价格将陶店村宏顺菜场宽8米深15米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地基转让给原告;3、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买地基款,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孙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告占志祥与被告孙坤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孙坤将位于陶店村宏顺菜场宽8米深15米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按8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占志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孙坤向原告占志祥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占志祥地基款8万元,孙坤。后被告孙坤未按协议约定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占志祥,亦未返还原告支付地基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坤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占志祥与被告孙坤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孙坤并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坤因该无效协议取得8万元应予返还给原告占志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占志祥与被告孙坤签订《协议》无效。二、被告孙坤返还原告占志祥地基转让款8万元。限被告孙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孙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