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根林与童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林,童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555号原告:徐根林,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钱家平、许小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丹,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徐根林诉被告童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宋浙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林起诉称:原告因经营所需,委托被告代购印刷机,双方对机器的价款、运输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购买机器后运至嘉兴并交付原告。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在受委托期间,采取虚报机器价款和差旅费等方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余元。在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6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前支付30000元。后被告按期支付赔偿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丹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被告童丹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中60000元已赔付,尚有50000元未赔付的事实。2、王店派出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在委托期间虚报购机价格和差旅费的方式非法获利20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因经营所需,委托被告代购四色印刷机,被告购买机器后运至嘉兴并交付原告。被告在受委托期间,采取虚报机器价款和差旅费等方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前支付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及履行期限进行确认。后被告按期支付赔偿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受委托期间,采取虚报机器价款和差旅费等方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事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该行为并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丹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的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利息损失可自付款的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童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林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其中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童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童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宋浙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