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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罗某、严某1等与上某1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严某1,严某2,上某1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某,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反诉被告):严某1,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反诉被告):严某2,男,1998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丽,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严某1、严���2诉被告上某1(下称“顺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顺某某诉反诉被告(下称“原告”)罗某、严某1、严某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丽、龚震华、被告顺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严某1、严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上某2房屋(下称“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第一项诉请的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51,1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某3房屋,即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1,551,125元。原告应于2008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款651,125元,于2008年6月18日前支付尾款9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交房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951,125元,被告于2008年6月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房屋交接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多处严重渗水问题,且二楼北阳台存在开裂现象。经与被告沟通,双方以及物业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共同填写并签署了《房屋回修单》,对房屋存在回修的内容进行确认,被告承诺会在房屋维修合格后继续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后,被告并未将房屋修复并交付原告,导致原告实际无法入住,又无法出租该房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顺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付款被告再交房,原告至今拖欠房款60万元,���告没有义务交付房屋。双方不存在先维修后交房再付款的约定,被告亦从未向原告交付过房屋;二、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房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8年6月30日,原告主张交房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三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购房款60万元;2、三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6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为161,58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自2009年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支付剩余房款,直到2014年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回修单》、照片、被告内部联系工单、律师信照片等证据,被告对《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以及反诉诉请,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付使用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以及涉案房屋照片、《催告函》为证,原告对除房屋照片及《催告函》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房屋回修单》、被告内部联系工单,因无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对于涉案房屋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催告函,因对方当事人对照片真实性均不认可,催告函原告表示并未收到,被告亦未提供已经实际送达的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另,法庭依法调取了与本案存在关���的(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16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551,125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不贷款,原告于2008年5月18日支付首付房款651,125元;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前支付房屋900,000元;被告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房款951,125元,至今尚欠房款60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被告顺某某曾经将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顺某某撤回起诉。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款义务与被告交房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付清房款义务在先,被告交房义务在后,在原告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交房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交房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反诉,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6月18日前付清第二笔房款9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其中的30万元,尚欠60万元未付,2008年6月19日之后,被告应当知晓其合同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称2009年之后被告从未向其主��过购房款,直至2014年10月方才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付款,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抗辩事由成立,故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罗某、严某1、严某2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某1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0元,由原告罗某、严某1、严某2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707.9元,由被告上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