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冀全照与冀遂(随)军、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遂(随)军,冀全照,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遂(随)军,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全照,男,194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李爱玲,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区。上诉人冀遂军因与被上诉人冀全照、原审被告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遂军,被上诉人冀全照,原审被告李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冀遂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冀全照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三项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程序违法,该案件上诉人的长期居住地在洛阳市瀍河区××小区××房××楼××单元××号,依据民诉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到瀍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对此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龙法院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也未将本案移送瀍河区人民法院。本案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借款时间长达十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案应当在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这样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2.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从1997年2月4日、6日,1998年4月3日、4月15日、2009年1月5日的利息显然是错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况且借款长达十年之久冀遂军从未主张过利息和本金,如果法院按照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该借款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判决十余年的利息实为不妥。冀全照辩称:1.本案程序不违法,因为先到瀍河区人民法院问过,又到洛龙区人民法院问过,人家说:高院有新规定,可以立案,这才立了案。2.欠条是她自己写的,利息也是她愿意付的是她亲手所写,我又没找着她要贷给她。每次她都说办完事很快就还,谁知钱一到手,向她要钱,总是有理由,一推再推,就是分文没有,一直不还钱。这中间我也去问律师,律师说时间再长只要有两个人给你证明就可立案,但我还是不放心,每年到年终我总是叫她给我换条,她就死活不换,还说我打着官司,钱立马到手,到时多还你两个不行吗?就这样一直推了十九年。这次是她说你再逼我,我还要消失,无奈我只有立案,以前她逃账搬过五次家,叫我找的好苦,无奈我只有三次立案讨回我的血汗钱。原审被告李爱玲同意冀遂军上诉意见。冀全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冀遂军、李爱玲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81681.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遂军、李爱玲系夫妻关系。1997年2月4日李爱玲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息2分,李爱玲,2月4日。1997年2月6日李爱玲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息2分,李爱玲,2月6日。1998年4月3日李爱玲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贰仟元整,息2分,利息200,李爱玲,4月3日。1998年4月15日李爱玲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现金柒仟肆佰元整,利息一千元整,李爱玲,98年4月15日。2009年1月5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我欠冀全照现金47936元,月息按2分计算,计划2009年5月前还清,如有错处可随时换条,如双方本人发生意外,可由双方子女继承代办。代笔人冀全照,借款人冀遂军,2009年1月5日。一审庭审中,冀全照陈述上述李爱玲所签4张借条外加利息计算后的数额47936元由冀遂军签字认可,其中本金11400元,其他为利息。对此,冀遂军、李爱玲只认可李爱玲所签借条本金11400元,冀遂军认为自己所打欠条是被威逼所签。2009年1月5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冀全照现金肆仟元整,利息2分,冀遂军,2009年1月1日。原件“蛾子”已撕。对此,冀全照庭审中陈述系其借钱给冀遂军姐姐“蛾子”,因冀遂军欠他姐钱,经过措账冀遂军给冀全照所打借条,本金为3000元,其他为利息。对于3000元本金冀遂军、李爱玲也予认可,但不认可利息,且冀遂军认为自己所打借条是被威逼所签。2006年2月2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冀全照现金贰仟元整,(2005年1月17日),冀遂军,2006年2月2日。同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冀全照现金贰仟元整,(2000年6月21日),冀遂军,2006年2月2日。2009年1月5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我欠冀全照现金4960元,月息按1分计算,计划2009年5月前还清,如有错处可随时换条,如双方本人发生意外,可由双方子女继承代办。代笔人冀全照,借款人冀遂军,2009年1月5日。一审庭审中,冀全照陈述上述冀遂军所签2张借条外加利息计算后的数额4960元由冀遂军签字认可,其中本金3000元,其他为利息。对此,冀遂军、李爱玲只认可冀遂军所签借条本金3000元,冀遂军认为自己所打借条是被威逼所签。2008年3月4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冀全照现金壹万元整,月息2分,冀遂军,2008年3月4日。对此,冀全照陈述系经李英梅借钱给李爱玲,后李英梅和李爱玲不还让冀遂军打的借条,冀全照并有李英梅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冀全照壹万元整,利息0.02元,李英梅,2008年3月4日。对此,冀遂军、李爱玲不予认可,冀全照把钱给李英梅与冀遂军、李爱玲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案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并出庭应诉应视为接受本院管辖,且冀全照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常住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对冀遂军管辖抗辩不予采纳。冀遂军、李爱玲从1997年开始借款至今未还款,最原始借条并无约定还款期间,且冀遂军、李爱玲也未明确表示不还款,故冀全照起诉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更无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冀遂军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冀遂军、李爱玲长期拖欠不还且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冀全照有权随时要求冀遂军、李爱玲还本付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在前期利率不超过24%的情况下,本息结算可以计入后期本金,但借款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对于李爱玲四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虽经冀遂军重新出具欠条确认,但若按照欠条确认的47936元再按照月息2分计息,显然超过最初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李爱玲四笔借款仍应归还本金,并按照月息2分从最初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冀全照按照47936元再按照月息2分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1月5日冀遂军给冀全照出具借条所说的借款,实应为债务转移,冀遂军也予以确认,庭审冀遂军、李爱玲也认可3000元本金,故冀遂军、李爱玲应归还本金3000元,支付1000元利息,并按照打借条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于2006年2月2日冀遂军所打两张借条3000元借款因无利息约定,经冀遂军结算后4960元,除应当归还本金3000元和前期利息1960元外,冀遂军、李爱玲应归还本金,并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欠条上添加的按照2分计算并非打欠条时所写,应为事后添加,冀遂军、李爱玲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经手李英梅的10000元款项,因冀遂军、李爱玲不予认可,且涉及的案外人给冀全照打有收到条,本案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冀遂军认为自己所打借条或欠条系冀全照威逼,但冀遂军并无报警记录或提出过撤销之诉等足以推翻的证据,不予采纳。冀全照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冀遂军、李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冀全照借款本金114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具体为1000元从1997年2月4日计算;1000元从1997年2月6日计算;2000元从1998年4月3日计算;7400元从1998年4月15日计算);二、冀遂军、李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冀全照借款本金3000元,另支付前期利息100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2分从2009年1月5日按照3000元本金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三、冀遂军、李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冀全照借款本金3000元,另支付前期利息1960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分从2009年1月5日按照3000元本金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四、驳回冀全照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冀遂军、李爱玲承担3000元,其余934元由冀全照自行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遂军、李爱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冀全照之间的借款行为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冀遂军、李爱玲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可以确认。冀遂军上诉称本案程序违法,应将本案移送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冀遂军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出庭应诉进行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视为洛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冀遂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改判为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不符,冀遂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冀遂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冀遂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