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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七都管材建材销售部诉被告咸阳蜀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七都管材建材销售部,咸阳蜀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1615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七都管材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环园中路39号C区3排11号,注册号610112600319841。经营者:何某某,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咸阳蜀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3号农业机械总公司办公楼4房403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七都管材建材销售部诉被告咸阳蜀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注册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5号农业机械总公司办公楼4层403号,原告诉状写明的被告住所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思源南路3号农业机械总公司办公楼4房403号。经查:被告的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皆不在上述两地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无法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七都管材建材销售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