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国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国富,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2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国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国富及辩护人董单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诸葛国富未带钱来到被害人吴某经营的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精品烟酒总汇,提出要到柜台上拿五条香烟。在未得到吴某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诸葛国富径直来到精品烟酒总汇柜台里面,强行拿走柜台里面的香烟五条,其中两条为空壳,一条有五包白沙(和天下)香烟,一条有六包云烟(软大重九)香烟,一条有十包南京(九五)香烟。上述香烟共计1704元,且赃物已全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琚某、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归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葛国富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有累犯、坦白和赃物被追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诸葛国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董单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相关的量刑情节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在酒后控制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国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达17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全部追回,有效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酒后作案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不是从轻处罚情节。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国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