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6民初18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885号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8122679XB。法定代表人:廖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枚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妮,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1730384E。法定代表人:崔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妮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欠的工程尾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以132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膜结构建筑工程的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原被告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多份《项目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指定的工程项目。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EMD20120704W的《项目合同书》(即国昌红星广场A栋通道膜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320000元,尾款5%,即66000元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申请之日起七天内将该款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2日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广州联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验收,评定结论为合格,且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其开具了该工程总价款的发票(即132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结清该项目尾款。被告辩称:对欠原告工程尾款66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有异议,其仅欠66000元,违约金不应以合同总价款来计算,应该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幔公司(乙方)与被告国昌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的《项目合同书》(编号:TEMD20120704W),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国昌红星广场A栋通道膜结构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320000元。第二条第二点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作为备料款,即264000元;2.甲方应在乙方钢结构材料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30%,即396000元;3.甲方应在乙方膜结构材料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总造价的30%,即396000元;4.甲方应在项目完工,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二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总造价的15%,即198000元;5.尾款5%,即66000元,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申请之日起七天内将该款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第三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拒绝后续施工或拖延工期,甲方应承担合同规定的有关责任,且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国昌红星广场A栋通道膜结构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2年11月2日由国昌公司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天幔公司与被告国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幔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国昌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天幔公司要求国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国昌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无异议,《项目合同书》约定国昌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天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国昌公司应当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天幔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天幔公司并未举证由于国昌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元及违约金(以6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保全费2527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2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州天幔膜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3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梅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