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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牛来喜与牛永军、张二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来喜,牛永军,张二,牛喜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996号原告牛来喜,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润连,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牛来喜之妻。被告牛永军,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张二女,公民身份号码不详,44岁,系被告牛永军之妻。被告牛喜在,公民身份号码不详,系被告牛永军之父。原告牛来喜与被告牛永军、张二女、牛喜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连,被告牛永军、牛喜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来喜诉称,原告和三被告都是邻居,2013年三被告将一栋猪圈盖在原告的大门前3米处,被告门前产量地0.3亩,三被告私自改成1.4亩,使得原告进出极为不便。2014年6月,三被告在原告门前西南方向盖起一栋羊圈,原来是共有的出路,三被告私自改成0.6亩产量地,把原告进出的路挡住,车开进来后打不了弯,只能倒着出去,原告进出极为不便。同年7月,三被告雇车将原告与被告两家共用的场面及场面口多年形成的流水渠摊平,致使自然流水渠的水流进原告的猪圈里,场口堆放的柴草将原告进出的场口堵死。2015年2月,三被告又在猪羊圈之间盖了一间杀猪房,又用砖砌墙,把猪羊圈连在一起,正围在原告家的门前,再加上三被告在原告家房后东北方向建了一个场面,上面用柳杆围了个羊圈、草垛,把原告围在中间,致使原告进出更加困难,从2013年开始,两家因出路、流水渠纠纷不断,虽经村社镇有关领导解决,但一直未果,在这万般无奈之际,原告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建立和谐社会,达旗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建议原告撤诉,让村、社、司法所出面协调解决邻里纠纷,原告尊重法院意见,撤诉后找镇司法所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在司法所耐心细致的调解下,双方于2016年6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牛二军门前双方土房自愿拆除,土地作为共用路,作为双方通道,只能作为通行道路使用;2、牛二军将西面羊圈围的网围栏拆除至大树齐;3、牛来喜房后土地可以使用,用网围栏围起来当做场面使用;4、两家共用场面,将东西分开,入口从北进,入口两家共用;5、牛来喜自愿将榆树与牛二军的红柳树交换(牛来喜铲除的红柳),方便牛来喜喂猪走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其房门前的土房拆除,作为公用路共双方通行使用。对于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被告拒绝履行,村社、司法所曾多次好心劝说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在这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将妨碍原告出行的猪、羊圈、草垛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永军辩称,1、羊圈不影响原告的出入,我是在我的地里头盖的羊圈,距离原告的大门有大约100米远。2、我的猪圈盖起13年了,我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我是在我的地里头盖猪圈,后来在紧邻西面又盖了两个猪圈(大概有5米),还接了一个饲料房(大概四五米),不影响原告的出入,距离原告的南墙有大约五六米远。3、我都是在我的二轮承包土地上盖的猪圈、羊圈。草垛是在我的房后,没有占原告的土地,是在我的牧畜地里。被告张二女未到庭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喜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牛永军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牛来喜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牛家沟社地亩册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门前现有0.3亩土地。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认可。提出二轮土地承包时是1.4亩,退耕还林时变更为0.3亩。2、土地确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前房后的土地占用了,被告将原告出行的路堵住了。被告质证不认可,3、照片9张、平面图1张,证明被告的猪圈、羊圈、草垛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影响原告通行。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牛喜在有门前园子1.4亩土地,四至:东至路,西至本人地,南至树畔,北至住房。门西园子有0.6亩土地,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里盖猪圈、羊圈,距离原告的大门有四五米宽,根本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但2001年重新分地该1.4亩土地变更成0.3亩,0.6亩土地变成山洪地。2、社长高锁成、村委会和张行女、牛明祥、郝反女的证明复印件三份,其中高锁成和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门前的地是被告牛永军留的产量地,电杆为交界,地没有发展。张行女、牛明祥、郝反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倒废煤及流水渠四至界限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对张行女、牛明祥、郝反女是被告的亲戚。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过相关部门解决。原告质证不认可。4、牛明祥、牛永伟的证明,证明过去杨留柱、牛来喜、牛明祥四户人家协商从东到西房后的界限划分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5、白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不履行,不是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质证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被告牛永军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其门前土地是1.4亩,退耕还林时变更为0.3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土地权属应由当地政府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政府进行确认,该证据不能真实、客观、有效的证明该土地系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全面、真实、有效的证明被告的猪圈、羊圈、草垛侵占了其土地并影响其通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土地经营权证系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颁发,该证书中明确记载被告牛喜在门前园子有1.4亩土地,在门西园子有0.6亩土地,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对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牛喜在门前园子有1.4亩土地及在门前园子有1.4亩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质证不认可,且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不认可,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称双方没有履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牛喜在在门前园子有1.4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路,西至本人地,南至树畔,北至住房。被告牛喜在在门西园子有0.6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本人地,西至大树地,南至河条,北至猪圈。2001年社里退耕还林重新分地时,被告牛喜在所承包的位于其门前园子的1.4亩土地变更成0.3亩,被告牛喜在所承包的位于其门西园子的0.6亩土地变成山洪地。后被告在其门前承包地内了盖一栋猪圈。2013年被告在其原有的猪圈西侧接盖了两个猪圈(大约5米),还接了一个饲料房(大约四五米)。2014年6月,被告在其门前园子地西南方向盖起一栋羊圈。2015年2月,被告在猪羊圈之间盖了一间杀猪房。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6月,原被告在经村、社、司法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原被告双方未履行。现原告诉于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将妨碍原告出行的猪、羊圈、草垛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立即将妨碍原告出行的猪、羊圈、草垛拆除的前提是原告牛来喜对诉争的土地必须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被告的猪、羊圈、草垛确实阻碍其出行。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被告的猪、羊圈、草垛侵占其土地,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被告的猪、羊圈、草垛阻碍其出行,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拆除被告猪圈、羊圈、草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牛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