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0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327号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野,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327号原告谷野。被告韩斌。原告谷野与被告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景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野,被告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野诉称,2015年7月被告从我处借款1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被告韩斌辩称,2015年7月我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在我偿还原告3,000元后于2016年3月6日为其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我又偿还原告3,000元,所以现仅欠12,000元,另我们对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在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后于2016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欠谷野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的欠条一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给付利息的请求。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既然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那么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偿还,现因被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3,000元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斌偿还原告谷野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与保全费180元,合计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海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