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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3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634号原告: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和庄乡和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25745-1。法定代表人:赵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栾兆京,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莱芜市和庄镇大英章村。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下黄崖村。组织机构代码:16423303-8。法定代表人:王家奎,董事长。原告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东吉公司)与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锦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东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兆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锦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东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锦川公司偿付定作款1546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淄博锦川公司赔偿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欠原告定作水泥包装袋款154662元,至今未付款。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锦川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莱芜东吉公司根据被告淄博锦川公司提供的定作标准多次为被告制作水泥包装袋。2016年5月21日、6月19日、7月1日,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供应制作好水泥包装袋,共计发生定作货款154662元,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收款收据各三份、被告提供的水泥袋定作标准四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和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原告提供入库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水泥袋定作标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定作水泥袋款1546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4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定作水泥袋款154662元;二、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莱芜市东吉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4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以上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0元,由被告淄博锦川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