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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才春江、陆永勤等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春江,陆永勤,骆桂香,吴连永,金城,刘红,才春海,刘素兰,庞连生,吴建余,张嘉玉,董素亚,许子云,刘俊,赵永莲,张连生,张贺信,高永生,周贺宏,赵良臣,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267号原告才春江,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陆永勤,女,汉族,1952年6月2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骆桂香,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连永,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茹,女,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金城,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德路,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红,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才春海,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素兰,女,汉族,1945年9月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庞连生,男,汉族,1951年7月24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建余,男,汉族,1942年5月1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周雅静,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嘉玉,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董素亚,女,汉族,1957年7月2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许子云,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刘俊,男,汉族,1954年3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赵永莲,女,汉族,1960年4月3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连生,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凤荣,女,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贺信,男,汉族,1940年1月2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高永生,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凤,女,195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周贺宏,男,汉族,1951年4月10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赵良臣,男,汉族,1945年6月17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光,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诉讼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乔英凯,男,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全纯,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书征,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才春江等20人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作出唐高核字(2008)02-03号核准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才春江等20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唐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唐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才春江等20人的再审申请。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冀行申字第37号行政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4)唐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冀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冀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和路北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才春江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委托代理人何全纯、第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春江等20人诉称:2009年2月27日,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被告作出的唐高核字(2008)02-03号核准文件,向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作出唐高核字(2008)02-03号核准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划入被告核准的建设项目占地范围。被告在原告依法使用的土地之上核准新的建设项目,未征求原告的陈述和意见,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告尚可以使用的合法建筑占地范围内核准商业开发性质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非为公共利益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之上核准新的建设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唐高核字(2008)02-03号核准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房屋拆迁公告。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辩称:一、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作出的唐高核字【2008】02号《核准证》、唐高核字【2008】03号《核准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无违法行为。四、原告自认为“集体土地”被被告核准为“建设用地”这种认识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五、原告认为的被告核准程序“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六、《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25条、《物权法》均不适用本案。七、原告中的大多数人也与开发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现在的状况是安置用房已经建成,交付龙王庙村民投入使用。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不属于行政许可的相对方;二、原告早在2007年8月6日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使用证已被唐山市人民政府收回和注销;三、龙王庙村实施平改楼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一致讨论通过的,这一行为是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四、本案原告吴连永等16人与所在村委会、平改小组签订《龙王庙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如对安置补偿有异议,依法应按民事合同处理,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的行为明显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在2007年8月6日被唐山市政府收回注销,该收回注销行为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改革局申请相应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获得的相应许可,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于此同时,我公司承担龙王庙村平改工程手续合法、商品房销售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该村全部平改安置补偿房屋(含才春江等20人的补偿房屋)已经交付龙王庙村村委会,99%的村民已经入住。相应的商品房也已经交付购房人使用。二、另外,才春江等20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龙王庙村其他2000余名村民的合法权利及村集体组织整体的合法权益,侵害其他3000余户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必将损害我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对99%的龙王庙其他2000余名村民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实质性损害,对其他3000余户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进而必将对更大范围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甚至还有可能带来更大范围的社会动荡。根据行政许可法69条,行政诉讼法74条等关于保护国家及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上述2000余名村民及3000余户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以避免社会动荡、避免上万人无家可归。我公司是善意购买人及行政相对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三项条件,已取得的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建成的村民回迁房及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改革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以下证据:1、唐机编字【2006】22号文件;2、冀政【2005】32号文件;3、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资质证书复印件;4、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冀唐国用(2008)第29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冀唐国用(2008)第292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5、唐山市规划局龙王庙村平改楼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复印件;6、唐山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龙王庙村“平改楼”的(2005)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7、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唐高建发字【2007】25号《关于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王庙平房改造建设世纪龙庭住宅一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和龙王庙平房改造建设世纪龙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8、唐山农行龙泽路支行出具的两份《资信证明》复印件;9、唐山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两份《工程建设单位无拖欠工程款证明》复印件;10、河北唐山高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审查表两份复印件;11、河北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改革局作出的唐高核字【2008】02号《核准证》正副本、唐高核字【2008】03号《核准证》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该局核发的核准证被许可的相对方是唐山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涉及任何的原告和第三人,该局核发两个核准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有权核发。被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粮食局冀公户(1999)24号文件《关于同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家屯村、龙王庙村无地农民4176人“农转非”的批复》;2、2007年8月6日《关于收回龙王庙村平改一期庄品霞等704户居民土地使用权(农转非宅基地证)的决定》唐政(国土)字【2007】**号;3、2007年4月本案部分原告与龙王庙村委会、平改小组签订的平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2008年3月17日唐山市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5、2005年5月9日龙王庙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通过平改方案);6、2009年2月27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没有争议,证据4、5、6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7-10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1被诉行为本身不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被告在作出被诉行为时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依据,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由于被告不能当庭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发表意见,在被告提交原件后再予以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才春江等二十原告是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王庙村居民,该村村民于1999年经批准“农转非”。2005年龙王庙村平改楼项目在唐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通过,龙王庙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平改方案。2007年4月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与村委会,村平改小组签订了《龙王庙村平改搬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8月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告收回了该村平改一期庄品霞等704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转非宅基地证)。2008年1月唐山市规划局提交了该村平改楼项目规划设计条件。2008年3月唐山市国土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第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4日被告平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设计条件、市政府会议纪要、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资信证明、无拖欠工程款证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唐高核字【2008】02号核准证核准了龙王庙村平改项目“世纪龙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08年8月18日被告另向第三人颁发了唐高核字【2008】03号核准证,核准了龙王庙村平改项目“世纪龙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本院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王庙村平改楼项目在2005年启动后,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制订通过了平改方案并实际实施。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企业资料,有关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和必要材料,核准了第三人投资的世纪龙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项目,为龙王庙村平改楼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被告的投资项目核准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驳回原告才春江等20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