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15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帆伙同张学保(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的商务宾馆楼下,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帆伙同张学保,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的万辰宾馆楼下,向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帆伙同张学保,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万辰宾馆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缪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2016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帆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集镇邮政局旁,准备与缪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帆随身携带的包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鉴定净重共计2.2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帆到案后对上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张学保。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缪某、胡某的证言;2.物证鉴定报告书;3.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立功材料;5.被告人杨帆及同案犯张学保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数量不满10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到案后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帆悔罪态度诚恳,且属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