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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孟华诉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孟华,马建明,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明,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3417室。法定代表人:谢龙,董事长。上诉人张孟华与被上诉人马建明、原审被告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8月23日,上诉人张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马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御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9月20日,上诉人张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建明及原审被告御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孟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张孟华的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孟华向御森公司供应板材,因御森公司未付款,马建明向其出具了含有债务加入意思的《证明》,明确显示还款主体为御森公司与马建明。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马建明已不是御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声称系代理御森公司签字,但并未出具过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马建明签署《证明》及《调解协议书》后,在多次通话中均向张孟华允诺还��,且已向其支付过1万元。马建明辩称,张孟华系和御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马建明不是适格的被告,马建明也未作为债务主体加入。《证明》中,马建明系作为御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调解协议书》中,甲方已明确是御森公司,马建明系作为御森公司代理人签名,即便在《证明》中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调解协议书》中张孟华亦已处分其权利。马建明从未承认这是其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张孟华的上诉请求。御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张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御森公司及马建明立即支付其货款1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马建明向张孟华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御森木业、马建明老板欠银天木业张孟华板材款332,212元,承诺2014年5月起平均每月底最低付2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欠款单位御森家具木业”。马建明在该证明上签字。双方债务纠纷期间,张孟华至马建明处讨债,造成相应财产损失。2015年4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马建明代理御森公司与张孟华签订《调解协议书》(甲方御森公司,乙方张孟华),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支付乙方材料款227,212元。二、乙方自愿支付甲方居住地损坏赔偿款27,212元。三、付款方式: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70,000元。四、乙方承诺自签协之日起不再影响甲方正常生活”。同日,张孟华向御森公司一方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张孟华承诺与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的欠款事宜解决一事,不向第三方透露2015年4月10日达��的全部信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御森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由马建明变更为谢龙。2016年5月8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司没有与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有经济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张孟华不是公司员工,其在外经济活动与本公司无关”。根据张孟华自述,《调解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5月6日,马建明汇款10,000元至张孟华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张孟华与御森公司建立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张孟华供货后,未得到足额货款。谁是货款债务主体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张孟华认为,马建明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已作为债务加入,且嗣后的还款以马建明个人名义汇付,故御森公司、马建明均是债务主体,应共同偿付货款。马建明及御森公司认为,马建明在欠款《证明》上签字时系御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明确欠款单位是公司,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时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代理公司签字,故债务主体一直是御森公司,不能说明马建明已债务加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款《证明》由御森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马建明于2014年5月7日向张孟华出具,该《证明》实质上属结算凭证,该《证明》上马建明明确书写“欠款单位御森家具木业”,故难以充分证明马建明有债务加入的充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嗣后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本案张孟华起诉金额的依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此时的马建明已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仅是代理公司与张孟华达成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还款义务人系甲方御森公司,故无法看出马建明对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至于张孟华自述的上述《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即2015年5月6日马建明汇付其10,000元,应视作马建明自愿替公司偿还上述金额,不应视作马建明债务加入后的还款。综上,张孟华提出的马建明已债务加入,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所欠张孟华货款应由御森公司偿还。马建明及御森公司提供的照片确能证明张孟华讨债过程中有不当行为致其财产损失,然嗣后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对上述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并一并处理,从逻辑上看,涉案《调解协议书》是最后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至于马建明与御森公司内部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无涉。对于马建明及御森公司提出的马建明签字均系被胁迫所签的意见,依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马建明及御森公司对张孟华主张的结算后的190,000元货款提出异议,因未举证异��成立的充分事由,对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确定御森公司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故张孟华提出的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一、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孟华货款190,000元;二、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孟华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张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张孟华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张孟华提交其与马建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马建明对欠张孟华钱款事实予以认可。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建明、御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马建明、御森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张孟华并未能就该文字材料确系其与马建明之间通话内容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材料难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调解协议书》关于纠纷简要情况中载明:2013年11月起,甲方马建明欠乙方���孟华材料款叁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贰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系:马建明是否应就御森公司欠付张孟华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纵观在案证据,2014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御森木业、马建明欠张孟华板材款,“欠款单位”下部有御森公司与马建明二者之署名。从《证明》的文字表述及落款主体来看,御森公司与马建明应均系欠款人,即便板材业务事实上系发生于张孟华与御森公司之间,此时马建明亦已作为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10日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栏虽列明甲方为御森公司、乙方为张孟华,但在“纠纷简要情况”一栏中亦明确载明甲方马建明欠乙方张孟华材料款,《调解协议书》事实上并未将甲方完全对应于御森公司,且当时马建明已不是御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亦非当然仅代表御森公司,故马建���称《调解协议书》中张孟华已处分其权利,马建明不再作为债务人加入,难言有充分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而且,张孟华称2015年5月6日马建明曾汇款1万元至其账户用于偿还上述债务,马建明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因此,张孟华要求马建明与御森公司支付其货款及相应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证明》、《调解协议书》中马建明均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还款1万元应视作马建明自愿替御森公司偿还欠款,有欠妥当,本院难予认同。综上所述,张孟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马建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5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张孟华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马建明、御森家具装饰(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马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潘春霞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