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再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华盛科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希合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希合,青岛华盛科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再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希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华盛科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再审申请人刘希合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华盛科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鲁02民申2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希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申请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系其与邴军清之间的钢球买卖关系,且邴军清已于2012年1月5日收到了刘希合的货款。该收到条系邴军清交付给王学军,收到条上的4万元系邴军清的妻子谭春荣付款,刘希合与华盛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审依据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其付款错误。华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希合于2011年12月10日为华盛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华盛公司出库单等材料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而制作出库,价格也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刘希合称其与邴军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希合支付钢球款12808元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0日,华盛公司安排司机赵增俊运送钢球给刘希合,经过磅计量,皮重47860kg,毛重11380kg,净重36480kg。刘希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学军钢球36.48吨,2011年12月10日,刘希合。”2011年12月21日,华盛公司制作材料出库单,载明:“供货单位刘希合,材料钢球,单位吨,数量36.48,单价4600,金额167808,合计拾陆万柒仟捌佰零捌元整。”该款经华盛公司索要,刘希合支付40000元,尚欠127808元未付。本案审理期间,刘希合否认其出具的收到条上“王学军”三个字是其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刘希合放弃鉴定,且未缴纳鉴定费,致退鉴。还查明,刘希合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1日进钢球36吨,计款360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5日付给邴军清。一审法院认为,刘希合购买华盛公司钢球36.48吨,计款167808元,已付40000元,尚欠1278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刘希合应当及时还款,华盛公司要求刘希合偿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希合辩称其购买邴军清的36吨钢球,已将钢球款付给邴军清,不欠华盛公司钢球款。即使刘希合给付邴军清36吨钢球款属实,亦不能证明其所付钢球款与华盛公司所主张的钢球款是同一笔款项。故,刘希合该辩称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希合给付华盛公司钢球款127808元;二、刘希合支付华盛公司上述欠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速递费60元,合计2916元,由刘希合负担。当事人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希合提交邴军清于2014年11月19日书写证明及育龄妇女信息各一份,以此主张涉案收到条系其给邴军清出具,后由邴军清妻子谭春荣交给华盛公司,4万元是谭春荣付,证明邴军清和华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华盛公司质证称,收到条是给刘希合送货的司机要求刘希合出具并带回公司,不是邴军清交给该公司。刘希合打电话让他人送过来4万元,是谁送的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邴军清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邴军清应出庭作证,且仅凭该证人证言及育龄妇女信息,不能否定涉案收到条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再审期间,刘希合主张对收到条上“王学军”三字是否系其书写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希合与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球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刘希合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条和称重单足以证明其与华盛公司之间存在钢球买卖关系,刘希合应依据该收到条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向华盛公司支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刘希合虽否认收条上“王学军”三字是系其书写,但在一审中撤回该鉴定申请,再审期间又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刘希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