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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佳与傅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傅少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289号原告:李佳,女,1992年6月29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少炎,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李佳与被告傅少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少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少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傅少炎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傅少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傅少炎返还李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傅少炎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王乐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