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4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华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俊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4463号之一原告:武汉华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惠琳,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经理。被告: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金桂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该公司经理。被告:钟俊家,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武汉华龙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伟业)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咸宁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地产)、钟俊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七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注明签约地点为黄陂区,但实际合同签订地为新七建公司,新七建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故本案不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华龙伟业与新七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由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且该合同上明确注明签订地为黄陂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彭正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