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作林诉万红生、新建市溪霞金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林,万红生,新建市溪霞金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302号原告:尹作林,男,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红生,男,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江西省新建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新建市溪霞金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建市新建县溪霞镇新溪街。法定代表人:徐邵洋,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新建市新建县长陵镇长征路***号。代表人:陈险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作林诉被告万红生、新建市溪霞金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人保新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尹作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并于2016年8月22日准予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湖北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9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被告万红生、溪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人保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红生、溪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50.69元,其中医疗费44672.69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2、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作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因被告人保新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尹作林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尹作林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万红生、溪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3348.69元,其中医疗费44672.69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万红生驾驶赣AJ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8国道1115KM+600M处,为避让前方来车,在采取制动措施的过程中,其所驾货车摆到对向车道内与对向原告尹作林尹作林驾驶的鄂N077**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相撞,被告万红生驾驶的货车侧翻到道路北侧河道内,造成原告尹作林受伤,二车及路基、树木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红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作林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尹作林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尹作林系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万红生系赣AJ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溪霞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万红生仅垫付40000元,对其他损失,三被告未对原告尹作林进行赔偿。原告尹作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红生、溪霞公司承认原告尹作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请求法院对原告尹作林的损失进行核实;3、被告万红生为原告尹作林垫付的40000元,应退还被告万红生。被告人保新建公司承认原告尹作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同意核准原告尹作林损失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尹作林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不能按照每天11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原告尹作林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应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4000元;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6、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尹作林提交的租赁合同、国营后湖农场天新分场天新场生产队出具的证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木剅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在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尹作林从2013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后湖大道178号,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湖北潜江复兴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尹作林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并已连续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尹作林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5份,证明其护理人员何克姣的月工资为3000余元。因该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人保新建公司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武平安法(2013)临字第19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尹作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7919897的收据1份,证明其开支医闻费535元。该收据虽不属于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但根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属于原告尹作林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原告尹作林的病情需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尹作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500元。因上述票据连号且票面数额过大,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尹作林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原告尹作林交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尹作林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尹作林因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585.84元,其中医疗费446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费15594元[原告尹作林平的误工费为21250.85元(55404元/年÷365天×140天),但其仅主张15594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原告尹作林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万红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作林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尹作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8585.84元,被告万红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红生所有的赣AJ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新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对原告尹作林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优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内赔偿84233.15元(15594元+10237.15元+54102元+300元+4000元)。超出医疗费项赔偿限额74352.69元(44672.69元+1680元+38000元-10000元),由被告万红生据实赔偿。被告万红生将其所有的赣AJ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溪霞公司经营,被告溪霞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万红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红生应承担的74352.69元未超出其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74352.69元由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红生对赣AJ0**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赔20%,即14870.54元(74352.69元×20%),该款由被告万红生与被告溪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作林。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尹作林59482.15元(74352.69元-14870.54元)。被告万红生垫付原告尹作林40000元,扣减后,由原告尹作林返还被告万红生25129.46元(40000元-14870.54元)。原告尹作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其未提交其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数额,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尹作林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误工费按照55404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樯准,按照21138元/年标准计算。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新建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3715.30元,被告万红生与被告溪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1487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3715.30元;二、被告万红生与被告新建市溪霞金星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尹作林经济损失14870.54元,扣减被告万红生垫付款40000元后,由原告尹作林返还被告万红生25129.46元(该款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作林153715.3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万红生);三、驳回原告尹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合计3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负担3421元,被告万红生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