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邹文红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文红,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祝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委托代理人夏冰。上诉人邹文红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1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收到邹文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将邹文红“个人账户”更改为“临时账户”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6月22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6]第15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查明2011年3月18日,市社保中心将邹文红的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由一般账户调整为临时缴费账户。法院就邹文红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的问题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邹文红再次就该问题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保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文红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邹文红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邹文红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邹文红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类别由临时账户调整为一般账户。市社保中心认为邹文红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作出编号BBXXXXXXXXS022《办理情况回执》,决定不予办理。邹文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黄浦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邹文红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邹文红曾就其个人养老账户类别更改的问题,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将临时账户调整为一般账户,在市社保中心拒绝办理后,邹文红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且判决已经生效。邹文红此次提出的复议申请属于就同一事实已经进行过行政诉讼,故本案市人保局认为邹文红的复议申请事项属于要求市人保局重复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庭审中,邹文红多次要求对个人养老账户调整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查,法院多次向其释明,本案并不涉及审查该事项,邹文红若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申诉途径解决。综上,邹文红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24日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邹文红负担。判决后,邹文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文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系要求被上诉人市人保局重复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所提到的生效判决亦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审法院应当对原行政行为也开展审理。原行政行为适用的是未生效的国办发(2009)66号文,故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201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要求确认市社保中心将其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由一般账户调整为临时账户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发现,对于上述争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故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邹文红因不服市社保中心养老保险账户类别变更行政行为,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2011年3月18日作出《账户类别调整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市社保中心根据国办发〔2009〕6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职权将邹文红本市养老保险账户类别由一般账户调整为临时账户,并无不当,故已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沪0101行初4号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邹文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沪03行终220号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有权受理以市社保中心为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邹文红的行政复议请求是要求确认市社保中心2011年3月18日将其养老保险账户由一般账户更改为临时账户的行为违法。但对于该行政行为,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法院经合法性审查后作出(2016)沪0101行初4号判决,驳回了邹文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由(2016)沪03行终220号判决予以维持。此外,对于邹文红要求将其临时账户调整为一般账户的请求,市社保中心决定不予办理。邹文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浦行初字第304号行政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已由本院(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35号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对于邹文红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予以处理,邹文红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6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邹文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邹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晓华审判员 鲍 浩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