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国庆与黄绍轩、杨伟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绍轩,赵国庆,杨伟国,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绍轩,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庆,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一审被告:杨伟国,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一审被告:邢亮,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再审申请人黄绍轩因与被申请人赵国庆及一审被告杨伟国、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绍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借条的内容明确表明黄绍轩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赵国庆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黄绍轩主张担保债务的内容没有基本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录音内容显示赵国庆只是要求黄绍轩帮助追要借款,并未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本案的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4月2日,而录音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限,并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赵国庆主张过担保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日借条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审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赵国庆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赵国庆曾多次要求黄绍轩向杨伟国、邢亮追要借款的事实,黄绍轩在录音中也认可自己一直向杨伟国、邢亮追偿贷款。且在庭审中黄绍轩亦承认在向邢亮追偿借款的过程中,其多次与赵国庆沟通。原审据此认定赵国庆在保证期间内向黄绍轩主张了担保债权,黄绍轩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黄绍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世红代理审判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贾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