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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1076号原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扒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洪高,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通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本公司保险理赔金136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本公司车辆鲁B×××××号集装箱货车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2011年8月26日下午,本公司司机张某驾驶鲁B×××××号集装箱货车,行至即墨蓝村镇城西路高速路桥下与桥相撞,致集装箱损坏及所装蔬菜受损,合计损失136645元。事发后,本公司立即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该公司出现场,向本公司出具“报案登记表”、“损失清单”,并没有按保险合同理赔本公司的损失。2014年4月9日,即墨交警大队签发“交通事故接警证明”后,本公司多次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旺通达运输公司在本公司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该案件为2011年8月26日事故,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应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12月3日,旺通达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运输车辆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保费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陪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运输货物扩展动植物(不含活的动植物)和冷冻品,但制冷设备单独损坏造成运输货物的损失属除外责任;本保单扩展集装箱箱体,箱体及货物的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当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旺通达运输公司出具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单号为AQID59044210Q001688Y。2011年8月26日13时40分,驾驶员张某驾驶鲁B×××××号(鲁BF1**挂)车辆行至济青高速公路即墨蓝村镇城七路高速桥下,过桥时被桥卡住,致使车上货物与后箱受损。旺通达运输公司当即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于当日派员出险(查勘人XX龙),并于当日向旺通达运输公司出具报案登记表。同日,该公司亦向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村中队报案,2014年4月9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出具交通事故接警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旺通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太平洋保险损失清单1张(其上记载了受损财产名称、核损金额,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处有“王某”字样签名,有“本单只作定损依据不做赔付依据”字样,未有时间记载),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人王某事后为本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箱体定损价值1006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并未对证据中王某的签名及其查勘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青岛澍新蔬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该公司委托旺通达运输公司运输蔬菜,运输车辆鲁B×××××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鲜蔬菜变质无法出口,造成经济损失36445元,该款项已由旺通达运输公司支付。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货物损失应由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平度市白沙河振奥集装箱维修部出具的阳明冻柜修损更换材料明细1张、集装箱维修费收款收据1张(时间2012年1月6日)、平度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1张(时间2015年8月6日),证明旺通达运输公司修复集装箱体花费维修费1002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维修明细系2012年出具,恰恰证明该案件已经过诉讼时效,且车辆维修系2012年,发票事隔三年后开具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2012年1月6日的车辆维修时间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核损,定损金额共计100600元。2012年1月6日,旺通达运输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平度市白沙河振奥集装箱维修部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0200元的维修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旺通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旺通达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B×××××号运输车辆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的2011年8月2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派员定损后,旺通达运输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自此其应当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即应当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若遭拒赔后亦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旺通达运输公司即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期间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出现,却在2015年11月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青岛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