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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佘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文华,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被告人佘文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4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19日被淮安市金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佘文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佘文华经犯罪嫌疑人彭盟盟(另案处理)联系,在江苏省金湖县龙都宾馆,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2016年6月1日,被告人佘文华被睢宁县公安局民警从江苏省方强强制戒毒所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彭盟盟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文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