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龚立坤与丘毓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坤,丘毓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106号原告:龚立坤,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被告:丘毓彪,男,1975年2月16日生,男,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龚立坤与被告丘毓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还原告车辆损失费444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驾驶货车把原告所有的桂C×××××号小车撞坏,导致原告维修费9767元损失。2016年8月15日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内结清。后来,被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5326元,余下的4441元被告一直到现在不给。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丘毓彪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本被告是第三方,应该由被告老板赔钱。也应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原告龚立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在2016年8月15日丘毓彪因开车不慎,撞到原告所有的桂C×××××号小车,导致原告损失9767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龚立坤在荔浦县县城开一汽车修理电路店,被告丘毓彪帮他人开货车。2016年8月5日,被告开货车到原告修理店修车,不慎把原告的桂C×××××号小车撞坏,经双方协商,先由原告把车修好,修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5日原告结了修理费9767元,把发票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讲车主已投保,因此,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本人因开车不慎,撞到桂C×××××号小车,修理费及材料费共玖仟柒佰陆拾柒元正,一个月内结清”,后被告开的车辆保险公司赔了5326元,余下的4441元未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本院认为,被告因开车不慎,撞坏了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的修理费4441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自己只是帮开车,该赔偿款应由车主承担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毓彪给付车辆损失费4441元给原告龚立坤。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丘毓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巧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