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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吴国良、徐香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吴国良,徐香玉,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30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00号。负责人:王火,行长。被执行人吴国良,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徐香玉,女,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被执行人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1幢1002室。法定代表人:陆建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国良、徐香玉、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吴国良执行款2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吴国良、徐香玉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80000元、利息1987.69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此后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东湖农村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国良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