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梁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953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梁龙伙同“阿红”至长沙市雨花区,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00元,西铁城手表一块。2016年5月2日4时许,被告人梁龙伙同“阿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5元。2016年5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被告人梁龙,被告人梁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梁龙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梁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梁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梁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梁龙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龙系入户盗窃两次、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原审根据上诉人梁龙的犯罪次数、系入户盗窃、主犯、累犯,认罪态度好的犯罪情节对其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