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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淑秀诉张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秀,张卫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2875号原告李淑秀,女,1956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民,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李淑秀与被告张卫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巡礼,被告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秀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工龄,转户口,给付被告40500元。2009年6月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09)顺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卫民给付李淑秀40500元,后被告履行调解书,给付原告40500元。后因被告等涉嫌诈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缴部分赃款。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受害人从二中院按19.87%比例受偿8046元,后原告退给被告8046元。2015年6月11日,二中院又收缴原告已受偿的8046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8046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民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款项是刑事判决书发还的案款,原告没有经过法院途径,用非法手段从银行领取。因为之前原告购买工龄的款项被告已经提前全额给了原告,因此法院发还的案款应属于被告。后来二中院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将款项退还给法院,因为原告非法将钱款从银行账户中取出。二中院向原告追回款项,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李淑秀于2009年5月21日至本院起诉张卫民不当得利纠纷[(2009)顺民初字第6167号],诉称:“被告张卫民之妻张国霞告知我可以给我妹妹李淑英买工龄、转户口,于是我通知我妹妹,让其准备40500元,由我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办关于李淑英买工龄之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欠款40500元”,张卫民辩称:“认可收款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6月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约定张卫民于2009年10月5日前给付李淑秀欠款4050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就王雪娇等被告人所犯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并确定李淑英为被害人之一。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辉给李玉臣做谈话笔录,李玉臣(李淑英之夫)认可中间人张卫民已经退还购买工龄款,法院表示因案件受害人受偿比例为19.87%,李淑英已全额拿到钱,不应再将案款发还予李淑英,并对李淑英不通过法院而私自将账户挂失后取钱的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李淑英将款项退还法院。同日,李淑英向法院退还案款20364.03元。李淑秀称其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得8046元后,已将款项交付张卫民,现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退还案款,张卫民亦应将所得款项退还给自己。张卫民认可李淑秀、李淑英、李玉臣三人在2007年将买工龄的款项102500元分三次给付,后与三人通过调解将款项全数退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李淑英的20364.03元,李淑英已于2014年3月5日交付给其;因李淑英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将案款从银行取出,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款收回与其无关,其应取得涉诉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顺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谈话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淑秀与张卫民之间关于购买工龄款项的退还问题,已经通过(2009)顺民初字第6167号案件调解解决,张卫民自愿退还李淑秀款项40500元。而(2010)二中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害人并非张卫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已将李淑英从法院非法取得的案款予以收回。在此情况下,张卫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取得李淑秀交予其的8046元,故,对于李淑秀要求张卫民返还80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民返还原告李淑秀八千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卫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