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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邱崇云与范云菊、周天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崇云,范云菊,周天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540号原告:邱崇云,女,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云菊,女,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周天翼,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邱崇云与被告范云菊、周天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崇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云菊、周天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崇云诉称,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被告周天翼、范云菊共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逾期还款利息为3%。被告周天翼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世纪城路418号世纪峰景2栋1单元6楼601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统一变更为2015年6月22日前,不再计算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以位于郫县团结镇中学教师公寓3单元6号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3万元。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天翼、范云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邱崇云与周天翼、范云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天翼、范云菊向邱崇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9日,邱崇云与周天翼、范云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天翼、范云菊向邱崇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22日,邱崇云与周天翼、范云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天翼、范云菊向邱崇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为80万元。2014年3月22日,邱崇云向周天翼汇款20万元;2014年3月23日,邱崇云向周天翼汇款75000元;2014年6月23日,王修怀向周天翼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邱崇云向周天翼汇款20万元;2015年6月21日,邱崇云向周天翼汇款20万元。以上汇款总金额775000元。邱崇云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周天翼支付了25000元。周天翼、范云菊向邱崇云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本金余款67万元未偿还。另查明,王修怀系邱崇云丈夫。庭审中,邱崇云明确主张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三份、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邱崇云与周天翼、范云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邱崇云以汇款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周天翼、范云菊支付了借款共计80万元,借款期满后,周天翼、范云菊仅归还本金13万元,本金余款67万元未归还。邱崇云主张周天翼、范云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天翼、范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翼、范云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崇云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元,由周天翼、范云菊承担。该款已由邱崇云垫付,周天翼、范云菊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