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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升菊与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菊,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007号原告黄升菊。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庆。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法定代表人姜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升菊诉被告乔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9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升菊委托代理人施明良、被告乔庆委托代理人钱涛、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3日,被告乔庆驾驶苏D×××××轿车(事发时悬挂苏D×××××号牌)由广仁路向广成路驶入时与原告黄升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升菊人车倒地,发生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苏D×××××轿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垫付情况:平安常州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医疗费发票存根复印件、费用清单,证明发生的医疗费14020.87元。被告质证后对于武进中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对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医疗费发票存根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件。原告答辩该发票不慎遗失,无法提供原件,同时保证该票据并未去报销。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4020.87元医疗费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共计36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住院发票上显示的19天计算,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应为342元。本院认可被告观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照12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元,被告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应按照住院发票上显示的19天计算。本院认可被告观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28元。4.护理费:原告提出发生车祸后由其姐姐黄秀华请假进行护理,共护理80天,提供黄秀华所在公司常州誉隆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证明黄秀华月工资为3300元/月,故主张护理费8800元。被告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住院的19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骨盆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需要进行必要的护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主张误工期80天,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416元,误工费共计9109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建议休息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时间过长,认可60天的误工期,对于误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相关证据无经办人签字,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建休证明主张误工期80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存在瑕疵,本院酌定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故误工费为8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被告因为原告没有证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倒地受损,必要合理的维修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车辆维修费为500元。9.责任承担: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认为被告乔庆驾驶苏D×××××汽车事发时套牌出租车号牌苏D×××××,且将被保险车辆涂装成出租车外观式样,从事营运活动,与保单和行驶证所载明的非营运性质不符,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增加,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乔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改变车辆性质的行为,且其改变车辆颜色及套牌的行为均不能认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于法定免责条款。经本院查明,本案事发时,被告乔庆将车辆外观涂装成出租车外观样式,且套牌常州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D×××××营运车辆号牌上路行驶,属于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且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并未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人平安常州公司。故被告平安常州公司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垫付情况:被告乔庆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只提供了3800元的支付证据。原告认可被告乔庆垫付3800元,另外1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00元,其主张5000元垫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乔庆的垫付款为3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升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0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2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6390.87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计140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乔庆赔偿。其余损失,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800元,乔庆赔偿原告3188.87元。以上金额与被告乔庆垫付的3800元、平安常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并计算后,由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赔偿原告黄升菊11800元,被告乔庆赔偿原告黄升菊790.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升菊11800元。二、被告乔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升菊790.87元。三、驳回黄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乔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尹大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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