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晓平等诉夏士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夏士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17号原告:梁晓平,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王秀兰,女,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梁晓峰,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梁晓利,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士新(曾用名夏立财),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与被告夏士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于2016年9月19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利及原告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被告夏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诉称:2000年春,梁金璞口头约定将约70平方米的土瓦结构房屋及17.7亩土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及长期转包给夏士新。(注:夏士新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土地实际面积为20亩)。该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自合同签订后,粮价飞涨,国家颁布政策发放农业补贴。直至2015年,夏士新每年已经可以领取国家直补款3104.64元。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认为:夏士新经营转包土地15年来,已经实际从国家领取12年的直补款,合计约2万余元,已经超过房屋及土地转包费用13000元,相当于夏士新无偿耕种转包的土地。现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严重失衡,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况且夏士新耕种土地每年还有20000余元的收入,当地土地转包价格也涨至每年每亩400元。国家政策的调整、粮价的增长、土地转包价格的增长均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定条件。故在请求夏士新返还土地未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士新增加转包费用16万元(8000元/年×20年)。夏士新辩称:夏士新在达成转包协议时已经一次性把所有的承包费付清,且当时的价格还高于当地行情,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所述事实也不属实。夏士新现耕种土地实际面积大约为13-14亩,当地为山区,土地转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50-200元。综上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梁金璞、王秀兰、梁晓平、梁晓峰、梁晓利、夏士新均为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高家村中鲜屯农民。梁金璞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梁金璞与梁晓平、梁晓峰、梁晓利系父子关系。1996年3月5日,梁金璞以户主身份与高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5.5亩。2000年春,梁金璞与王秀兰因要去吉林市儿子家住,便与夏士新协商买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梁金璞将70平方米的土瓦结构房屋及17.7亩土地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并长期转包给夏士新。现梁金璞已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诉讼权利义务由王秀兰继承。现王秀兰、梁晓平、梁晓峰、梁晓利以合同显失公平,符合情势变更条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夏士新从2006年起增加20年土地转包费用16万元(8000元/年×20年)。另查明:梁金璞、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与夏士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梁金璞、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请求夏士新返还土地36亩,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金璞、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梁金璞、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根据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和夏士新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之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因夏士新在达成合同之时已经一次性缴纳了全部承包费用,即在国家出台粮食直补政策前就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故政策调整不能成为变更夏士新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即便该政策调整构成情势变更,赋予梁晓平等人合同变更权,但因国家粮食直补政策从2004年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王秀兰、梁晓平、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原告梁晓平、王秀兰、梁晓峰、梁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旸(本件5页,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