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会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会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七幢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廖妙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怀科、罗淡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会兰,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会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邓会兰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38栋1××1号预售商品房,双方对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项约定可由邓会兰自行办理或委托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2014年9月11日,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邓会兰委托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要15711元,邓会兰随即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相应的款项。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邓会兰,载明代收代付办理产权综合费15711元。由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为邓会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邓会兰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邓会兰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38栋1××1号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2、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711元产权综合费给邓会兰;3.判令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庭审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邓会兰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的规定予以解除,要求邓会兰支付劳务费用2000元。原审认为:根据双方争议,本案焦点是:一、邓会兰、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邓会兰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对于所购的房屋邓会兰可以自行向登记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或组织办理申请登记。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委托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所需的费用15711元,邓会兰如数向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该笔办证费用,双方之间就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二、邓会兰能否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都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权利。因此,邓会兰起诉要求解除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关系,并要求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15711元产权综合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邓会兰解除委托合同后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邓会兰赔偿20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邓会兰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38栋1××1号房屋产权证的委托合同。二、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办产权综合费15711元给邓会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9元,由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办理房产证事物的真正耗时耗力的工作在于前期的查档、排期、资料复印、银行按揭的抵押登记资料收集处理等工作。本案中,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前期的所有工作,并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支出,现在已进入到最后的交费取证阶段。邓会兰抓住办证已到了最后阶段的时机,在已收获了合同履行利益,并利用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就成本支出精准举证的情形下(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根据房管部门的要求批量集中统一办证,而不是单独办证,因此无法精准就个案的成本支出进行精准举证),诉请解除委托合同,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表现,是滥用解除权。退一步来说,鉴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支出共计2000元(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的前期的全部工作,就此已专门聘请了2名工作人员从事此项工作,付出了大量的成本支出,包括员工的工资、资料复印、查档、合同备案等支出,共计2000元),该费用属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中支出的必要委托费用,在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属于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邓会兰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的情况下,该费用也应在返还的代办产权证综合费用中扣除。原审法院忽略了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大部分委托事务的事实,认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对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并作出解除合同,返还委托费用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邓会兰和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38栋1××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委托合同继续履行,代办产权证综合费15711元不予返还,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邓会兰负担。被上诉人邓会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当事人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不存在滥用解除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解除委托合同对于乐昌市兴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造成损失,邓会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其因解除合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为履行委托合同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书面凭证,也未提供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采纳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7元,由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