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99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马港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汤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一女汤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问题,原告实际上是跟我儿子关系不好,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经常为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经庭审调查,被告声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问题,两个人好得很”,对此,原告未予否认,只说被告娇惯儿子(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已成年),原告与其儿子发生冲突时,被告不予制止。由此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一女,虽因子女问题发生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和分歧,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