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省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省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553号原告: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12848X),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祁家桥33-2号。法定代表人:宫贵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丹,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省标,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鹤仙公司)与被告郭省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郭省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鹤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6443.36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权使用费30000元及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将公司交由被告经营三年(注: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应每年年底前支付使用费1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公司交被告经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期间案外人将属于原告的货款200343.36元汇入了该账户,被告挪用了其中的66443.36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省标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并未实际掌握原告公司,公司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等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控制,被告做业务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需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场审核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章等,在合同履行的3年中,被告另行出资支付人员工资及房租等其他费用,已亏损40多万元。关于挪用账户资金事,被告自己业务的往来款汇入公司账户后,被告如要使用均需通过原告审核、审批,被告不可能挪用原告的货款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挪用了原告的货款。关于经营使用费,因被告的业务往来款由原告控制,原告应当已从中扣除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为瑞鹤仙公司,乙方为郭省标;合同生效期间,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费用,包括租赁费、办公费用、人员工资;合同有效期叁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甲方在合同期间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该款项每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生效期间,乙方指派一人(仅限一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法律责任,并行使总经理职权;乙方有权聘任除财务部门以外的所有部门人员及对公司构架做出调整等;乙方需在甲方授权下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并接受甲方财务部门监督;甲方有权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有权监督公司经营范围,对公司有财务监督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诉讼中,双方认可合同已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完毕,但在合同履行之初及终止履行时均未相互交接及审计结算。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结算或提款,需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审批。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出版物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案外人公司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对账单用于证明案外人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343.36元汇入了被告使用的账户,另一份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时银行账户存款仅有1000多元钱(注:对账单显示金额为10321.5元)。经质证,被告仅认可两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辩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再查明:关于经营权使用费争议。被告自认其并未另行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其辩称原告应当从银行账户往来款中扣除了该笔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指派的人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出版物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案外人公司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质是在原告的监督下,允许被告在支付一定费用的前提下以原告名义经营业务,且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该类业务的经营并无特殊资质要求,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就本案而言,首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自认其并未另行给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其辩称原告应已从银行账户往来款中扣除了使用费,并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合同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使用费,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使用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挪用原告货款的争议。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及银行对账单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是共用银行账户的,且被告使用原告开户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等交易是需经原告监管的,客观上被告无法擅自挪用属于被告的资金,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起始和终止阶段并未进行审计、对账交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挪用了属于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省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注:损失计算方法: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100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5.5元,由被告郭省标承担368.5元,原告南京瑞鹤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73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合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向洪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亚星 来自: